第二章 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
一个国际协议的好坏,除了在于其规范的各缔约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是否适当、各利益关系是否平衡以外,还在于该协议的条款是否能够得到切实履行。如果一缔约方能够随意违反协议规定的义务,而使该义务得不到履行,即便是文本最好的国际协议也没有价值。这时就需要一个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各项纠纷,保证缔约方按照协议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而增加缔约方在国际协议中所做出承诺的实践价值。WTO争端解决机制在WTO体系中就扮演着这样一种角色,它通过约束WTO成员的行为确保WTO规则得以有效实施。正如WTO首任总干事鲁杰罗所说:“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做出的最独特的贡献。”[1]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多边贸易体系中发挥着如此重要的作用,却不是由WTO自身凭空创造出来的,而是其前身GATT体系不断发展进步的结果。多年以来,争端解决机制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些原则和习惯,都被写入GATT1947缔约方的决定和谅解中。在80年代,GATT引进了一种更加法律化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方式,使它从一个纯粹由“外交”和“磋商”构成的体系演变成一个更具有法律导向的体系。但是法律方面只是被用来更加客观地分析争端,并不由此产生强制性裁决,缔约双方可以选择遵守或不遵守争端解决的原则。修正后GATT的核心条款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了解决争端的程序,奠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结构。争端解决机制以两阶段的程序为基础:第一,双方须通过双边谈判——也就是磋商——探索出一种可能的解决争端的友好方式;第二,如果上述方式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双方有机会要求总干事进行调解,或者向GATT全体成员请求设立由各方代表组成的专家组,专家组经审理后发布关于争端解决的报告。但是鉴于其他GATT成员可能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该报告仅被当作针对相关事件的一种看法,不直接自动生效,必须提交到总理事会请求通过。
现今所称的WTO争端解决体系则是乌拉圭回合的主要成果之一。1994年马拉喀什会议达成了WTO全套文件,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2]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由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负责运作。DSU作为WTO争端解决体系的法律基础,遵循GATT1947形成的处理争端的原则。[3]在新的制度下,无论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在审理争端时亦常引用GATT专家组的裁定。此外,DSU在原GATT规则和程序的基础上,还对争端解决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改进和详述。与原GATT争端解决程序相比,DSU做出的新改变使WTO争端解决体系在本质上具备准司法性,它强调了法治原则,使贸易体系更具安全性与可预见性。如此,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一种可供WTO成员确保他们在WTO协定下的权利能够实现的机制。与之前相比——GATT1947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乌拉圭回合达成并具体规定在争端解决谅解中的机制无疑给WTO成员提供了更多的优势:
第一,成员在与争端解决个案有关的几个重要问题上拥有几乎自主的决定权。如磋商未能达成一致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请求设立专家组;上诉方可在上诉程序的任何阶段撤销上诉等。
第二,DSU对争端解决的每个阶段规定了详尽的程序,设置了具体的时间期限。原GATT虽然设有争端解决程序,但没有规定固定的期限,难以适时作出裁决,很多案子拖延很长时间不结案。[4]乌拉圭回合协议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确立了每个阶段更加清晰明确的结构化过程,对提交解决争端的案件确立了更严格的期限规则,在程序的各阶段都设置了不同的时间上限。协议强调,若使WTO有效运转,有必要及时解决争端。一个案件经过全程到通过专家组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上诉的案件不得超过15个月。但是,在案件紧急的情况下,如涉及易腐烂变质货物,协商一致的时间期限也可以灵活改变,以使问题尽快得到解决。
第三,乌拉圭回合协议同时规定拒绝接受裁决的一方败诉。在之前的GATT程序下,只能通过合意的方式接受裁决,也就是说一方的反对可以阻却裁决的生效。如今在WTO体制下,裁决可以自动约束争端双方,除非全体成员达成拒绝接受裁决的合意,否则该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使得任何想要阻却一项裁决生效的成员必须说服其他所有WTO成员——包括案件中的相对方——同意其观点。可以认为除了程序再不能被阻却或延迟外,新的机制在第一阶段的程序与GATT体系有着同样的特点。
到目前为止,新的体系被视为最大胆的一个,它创造了一种在传统外交方式(通过仲裁或妥协)和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之间(在涵盖协定范围内的争端)转换的机制,其具备的强制性特征使WTO不再是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
首先,在参与主体方面,只有WTO成员方政府能够参与WTO争端解决。他们既可以作为申诉方,也可以作为被申诉方,或者是第三方参与案件的审理。DSU把提起争端的成员方政府作为“申诉方”或“原告”,相应地,违反涵盖协定义务或采取案涉措施的成员方政府则是“被申诉方”或“被告”。一个争端案件可以由多个WTO成员作为申诉方。[5]申诉方和被申诉方构成了当事方,享有有关争端解决程序的全部权利。既不是申诉方也不是被申诉方的WTO成员也可能与争端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这样的成员可以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只不过第三方仅享有部分权利,如获得专家组听取其意见或者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的机会。如果一个第三方认为,已经在专家组审理中的措施,减损或损害了其在任何涵盖协定项下的利益,可以自行启动争端解决程序。[6]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来说,以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优势是不可小觑的,因为他们不必直接作为其中当事一方就可以从参与中获得非常有价值的经验,可以为其以后以当事方身份参与争端解决打下坚实基础。
既然只有WTO成员方政府可以启动争端程序,那么作为出口商或进口商的个人和企业,即使通常是违反WTO协定的措施的最直接和最不幸的受害者,也不能直接参与争端解决,更不要说可能与争端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非政府组织(NGO)了。不过,DSU第13条还规定专家组有权向他们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如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参考、接受或拒绝其他主体主动提交的法庭之友摘要[7]。但是WTO成员对于非政府机构能否参与争端解决程序,包括WTO司法机构能否参考或接受法庭之友摘要的问题,意见却不统一。至今,只有几个专家组在询问当事双方后,实际运用自由裁量权参考或接受了其他主体主动提交的法庭之友摘要。既然专家组没有考虑这些摘要的义务,法庭之友也就没有参与程序的法定权利。然而,当这些摘要附着于当事一方(申诉方或被申诉方)提交的材料时,则通常可以被考虑。[8]
其次,关于WTO争端解决体系的适用范围,DSU第1条进行了规定:“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依本谅解附录1所列各协定中磋商和解决争端规定所提出的争端。……也适用于成员方之间关于他们的权利与义务的磋商与争端解决,不论这些权利与义务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与本谅解单独规定的,还是与任何其他涵盖协定合并规定的。”具体包括:(A)《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B)多边贸易协定: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C)诸边贸易协定:附件中《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国际牛肉协定》。本谅解对诸边贸易协定的适用应由每一协定的参加方通过列出本谅解对各协定适用条件的决定,包括已通知DSB的、供包括在附录2中的任何特殊或附加规则或程序。[9]这些协定就是DSU的“涵盖协定”。许多提请DSB的案件包括多个涵盖协定的违反。
然而,有两个DSU一般适用的例外。第一,涵盖协定里争端解决有“特殊附加规则和程序”的案件,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这些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与DSU规则相抵触,以致二者之间产生冲突。[10]DSU第1条第2款规定“本谅解的规则与程序的适用,要受到本谅解附录2所列涵盖协定中解决争端的特殊或附加的规则及程序的制约”。第二,DSU对诸边贸易协定——WTO成立协定附件4——的适用,取决于当事方在规定DSU适用某协定的条款中采纳各个协定的决定,包括任何特殊附加规则或程序。
从WTO协定及附件和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必要联系中,可以发现更新这个体系的真正原因——WTO成员不得不接受包括WTO协定和前三个附件在内的一揽子协定。由于DSU是该体系的一部分,WTO成员必须接受它。它看起来跟其前身GATT争端解决机制很像,除了在争端解决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新的DSU牢固确立了施加于各成员方的强制性机制。
作为乌拉圭回合的主要成果之一的WTO争端解决体系,在1995年WTO协议付诸实施以后,就随着成员方的频繁诉求而迅速获得实际意义,强调了所有成员方遵守他们在WTO协议项下义务的重要性。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是法治原则,其目的不是为了要求违反WTO义务的成员作出赔偿,而是为了保持本体系内的平衡。它有助于预防国际贸易摩擦产生的不利影响,能够在规则的基础上解决争端以保持强国和弱国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由成员权力大小决定结果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