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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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捐的规定。

立法背景

开展公开募捐的主体,应当是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本法对于开展公开募捐有明确的要求,因此不是慈善组织,又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条文解读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捐

按照本法规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公开募捐涉及公众多、影响面广、财产数额大,既是慈善组织的权利,也承载社会的信任,要求募捐主体具备相匹配的能力和公信力,而个人和不具备募捐资格的组织通常不具备这种条件。在其他国家慈善实践中,公开募捐通常由慈善组织来实施,即便个人开展公开募捐,政府也将其视为“慈善性财产拥有人”进行监管,并引导其跟慈善组织合作募集和使用款物。

二、关于合作公开募捐

本法为个人和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参与公开募捐提供了途径,规定其可以与具有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当个人(例如有公众影响力的明星等)或者其他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需要资金时,都可以通过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

1.合作公开募捐的目的。按照本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个人或者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前提是,必须基于慈善目的。这与本法第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开展慈善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利他”而不是“利己”。慈善活动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合作募捐也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是为自己或者家人等特定人的利益。

2.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募捐主体。公开募捐是慈善财产来源的主要方式,是开展慈善活动的重要内容。本法对公开募捐规定得比较详细,对公开募捐的约束也相对较多,已经明确规定了只有获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才可以开展公开募捐。因此,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也只能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慈善组织同样应当遵守慈善法有关公开募捐的规定。

3.合作募捐募得款物的管理。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主体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因此该慈善组织有权管理募得款物,并对管理募得款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慈善法在“慈善财产”一章中对慈善组织管理募得款物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管理合作募捐募得款物,也必须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充分、高效运用合作募捐募得款物。目前实践中也有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比如私募基金会,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的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将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的款物以慈善项目的方式,交由合作募捐的另一方(即个人或者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按照慈善宗旨使用。

公开募捐和个人求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募捐是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个人公开求助则是为自身利益或他人利益,属于私益行为。个人求助最根本的特征上是“利己”,与慈善的本质“利他”不同。慈善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有网上意见认为,草案禁止了个人求助行为,违反了宪法的有关规定。这是没有全面了解慈善法草案的内容和相关规定的本义。按照草案的规定,慈善活动是指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的公益活动。慈善法所调整的慈善募捐,是慈善组织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开展的募捐行为。个人求助是指为本人、为自己的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向他人或社会求助的行为。个人因自身或者其家庭成员出现困难,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向社会求助,本法没有禁止。慈善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慈善活动的积极性,让做好事更加容易,以利于改善困难群体的生活状况。对于个人求助行为,有民众感到同情、怜悯而给予财物的,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属于一般的民事赠与行为,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188条、19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