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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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的验证义务。

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网络技术和手机终端的普及,以及在线支付等工具的日益成熟,“网络慈善”已经成为我国慈善组织推广慈善项目和公众参与慈善的重要平台。2014年《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平台的验证义务作了规定。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开募捐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同时规定,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条文解读

2014年《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发起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包括查验登记证书、募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之所以规定平台的验证义务,是因为公开募捐可能涉及包括捐赠人等在内的广泛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错误或者不当发布公开募捐信息,造成虚假募捐,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并会对慈善事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法律规定平台应当尽到验证义务,担负起必要的注意义务。

一、验证义务主体

本条规定的验证义务主体包括“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其中,广播、电视、报刊是传统的新闻媒体渠道,通过这些媒体可以发布募捐信息。在发布信息前,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进行验证,是为了保证所播放、刊发内容的真实性,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对此,一些法规规章也作出了规定。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除传统的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渠道外,近年来,随着我国网络技术和手机终端的普及,以及在线支付等工具的日益成熟,“网络慈善”已经成为我国慈善组织推广慈善项目和公众参与慈善的重要平台。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项目蔚然成风,并以准确的需求定位和专业的操作方式,切实改善了困难群体的生存状况。但是由于互联网具有的信息量大、传播范围广、不受地域限制、传播极为快速等特点,一些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也利用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客观上存在着虚实难辨的问题,而逐一甄别的难度极大,政府难以做到全面监管。对此,有必要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验证的义务,进行把关,防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募捐利用广播、互联网等平台骗捐。这体现了“社会共治”的思路,发挥平台自我监管的作用。类似的做法,如《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也有规定。该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广义上讲,指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仅提供连线、连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谓“电信运营商”,是指提供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在内的通信服务公司。

二、验证对象

验证的对象是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只有公开募捐才能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不得通过这些方式发布募捐信息。这是因为,定向募捐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的受众是不特定的,不符合定向募捐的内涵。(2)验证的对象是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证书。关于登记证书,民政部门准予慈善组织登记后,将颁发登记证书。关于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此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直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三、验证方式

验证的具体方式包括要求慈善组织提供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查、与民政部门在信息平台上发布的慈善组织登记事项进行比对等。

本法“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验证义务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提供者、电信运营商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这里的“主管部门”,根据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各类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法律未作统一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