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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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慈善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既要赋予慈善组织及其他主体的自主性,激发慈善活力,也要通过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慈善行为,引导慈善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慈善组织的发展离不开政府部门监管、行业自律以及社会监督,其中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的政府管理体制,对于慈善活动的管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政府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条文解读

长期以来,我国民政部负责制订我国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负责起草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部门规章,承担依法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和监察责任。为了加强对慈善组织的管理,1988年民政部就成立了社团管理司,专门负责社团登记管理工作。1997年社团管理司更名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司。根据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民政部“三定方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由民政部负责。民间组织管理局的职责是:拟定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并监督实施。负责全国性社团、跨省社团、在内地的香港、澳门、台湾社团、外国人在华社团、国际性社团在华机构的登记和年度检查;研究提出会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监督社团活动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和监督地方社团的登记管理工作。研究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规划,拟定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政策措施查处,指导和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我国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也设立了专门的机构或者配备了专门的人员负责对慈善工作进行管理,对在本管辖区内的慈善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执法监察。为了进一步明确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责,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慈善组织的登记和认定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对慈善行业组织的指导,对涉嫌违法的慈善组织依法给予处罚。

除了民政部门外,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慈善活动承担着不同的监管职责,财政、税务、审计部门要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由于慈善活动包括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这些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有的部门还承担着对慈善组织相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比如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相关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律规范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合作和配合,使法律中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部门对慈善组织不是家长式的监管,因为随着慈善业的不断发展,政府部门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已经不符合现代慈善业的发展趋势,也无法满足我国慈善活动日益增长的需求。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好法律规定的职责,同时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积极引导慈善行业自律来规范其行为,通过社会监督保障慈善组织的公信力。

在法律起草过程中,有的建议参照英国、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的做法成立慈善委员会,作为对慈善组织统一的监督管理机构。考虑到我国的民政部门长期以来在慈善组织的管理方面累积了丰富的经验,所以,由民政部门继续统一负责对慈善组织的监管工作是符合我国国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