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三版·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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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版说明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入其中。《民法总则》分为11章共206条,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附则等部分。就本书而言,主要涉及《民法总则》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法人制度方面,《民法总则》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首先,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其次,将难以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主体,专设特别法人予以概括,并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二是在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方面,《民法总则》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增加了意思表示的规则,对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生效和撤回等作了规定;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同时,对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行为的撤销,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等方面分别作了修改补充。

2017年8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共计27个条文,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主要从确定决议不成立之诉、明确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和明确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等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二)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一是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二是列举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类型,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三是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四是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规定。五是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三)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明确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同时明确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四)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一是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二是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三是规定了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的解决方式。(五)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一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二是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笔者根据《民法总则》和《公司法解释四》对全书所有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主要是对全书中所有涉及的法人成立、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公司增资扩股、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主体的确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确认不存在之诉、股东知情权、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损害优先购买权情形、对优先购买权如何救济、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解决、司法拍卖与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把握和公司代表诉讼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增加。本书在进行修订时,不是简单的将《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条文进行替换或者粘贴,而是根据《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解释四》制定的原则、依据以及背景,重点突出《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解释四》相关内容修改、补充的比较,重点突出《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解释四》所修改、补充条文涉及内容的理解,重点突出《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解释四》修改、补充内容在司法实践中的把握,以便读者对全书所涉及《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解释四》相关内容的整体理解和把握。

作者

2018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