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实用版)(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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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情况的统计与通报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及其变动情况的统计和通报的规定。统计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即县(区)司法局进行,包括承担相应统计职责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无论是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都应统计在内。

统计内容既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如设立时间、设立机构、名称、类型、驻在地和组成人员等静态情况,也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变更、组织撤销、联合及分立情况、类型变更、组成人员变更等动态情况,并及时将统计内容报告给同级基层人民法院。

▶条文参见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