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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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医药用语】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案例 13 广告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被处罚案(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111号)

北京市莎蔓莉莎美容院海淀清河分店(下称“当事人”)于2015年10月在其店内墙壁悬挂的展板中含有“消灭老年斑、排除毒素、提高心脏活力”等广告内容,其广告费3500元。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调查发现上述广告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发票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0500元。

案例 14 在普通食品广告中使用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被处罚案(宝市监案处字〔2015〕第130201510807号)

某公司(下称“当事人”)为宣传所销售的月饼礼盒,自行设计并于2015年7月15日委托上海灵忆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制作了印刷品广告“秘密花园礼盒”,于2015年8月中旬在经营场所内陈列并对外发放,广告制作费用人民币1000元。在该印刷品广告中当事人使用了“促进肠胃蠕动,抑菌,抗衰老,调解体质” “延缓神经衰老,软化血管,增强人体免疫力”等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宣传普通食品。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印刷品广告原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印刷品广告购销合同、印刷费用发票等。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外,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