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欧盟阻却法令出台的背景
所谓“阻却法令”,是指一国为了对抗他国某些特定法令的域外执行,专门颁布的对抗性法令,禁止本国人遵守外国的强制性法律。美国既是经济制裁的始作俑者,也是最早颁布“阻却法令”(Blocking Statute)来对抗其他国家经济制裁的国家。20世纪50年代,阿拉伯国家联盟(The League of Arab States)[6]为了对抗以色列,颁布了《对以色列联合抵制统一法》[7],对以色列实施贸易制裁。这些制裁措施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禁止任何阿拉伯国家进口以色列商品或者与以色列从事任何贸易;另一方面,任何第三国的企业如果与以色列从事贸易活动也将受到制裁。制裁的方式就是禁止这些第三国企业在阿拉伯国家从事经营活动。该制裁决议甚至还包括一种“三级制裁”(the tertiary boycott),即如果一家外国企业与以色列有贸易往来,则任何与这家企业有贸易往来的其他企业也要受到阿拉伯国家的制裁。这实际上是一种“一人犯罪,满门抄斩”的株连政策。[8]阿拉伯国家联盟专门出台了一份“黑名单”,凡被列入该名单的外国企业都要受到制裁。该名单上有超过1500家美国公司,包括可口可乐、福特等。这些制裁措施一直实行到现在。[9]
阿拉伯国家联盟的这些制裁措施引发了美国的强烈反对和抵制。在美国犹太人协会的呼吁下,美国于1977年6月22日通过了《出口管理法修正案》[10],规定了“反抵制条款”(anti-boycott provisions),禁止任何“美国人”遵从阿拉伯国家针对美国友邦的制裁法令,否则将给予民事和刑事惩罚。[11]美国商务部下设了一个“遵守反抵制办公室”(Office of Anti-boycott Compliance),专门负责执行该反抵制条款。[12]美国曾经依照该反抵制条款对多家美国公司进行了处罚。巴克斯特公司、欧莱雅公司、Chrono-Log公司、阿拉伯银行纽约分行、Perry Equipment钻井设备公司、Bechtel公司等跨国公司都曾被美国的反抵制立法所制裁。
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一些国家为了应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性,借鉴美国的做法,开始颁布自己的阻却法令,禁止美国反垄断法适用于该国的领域范围。例如,英国1980年出台的《贸易利益保护法》(Protection of Trading Interests Act 1980),加拿大1996年颁布的《外国域外措施法》(Foreign Extraterritorial Measures Act 1996)[13],墨西哥1996年颁布的《违反国际法的商业保护和外国政策投资法》(Law of Protection of Commerce and Investments from Foreign Policies that Contravene International Law 1996)[14],以及澳大利亚1979年出台的《外国反垄断判决(限制执行)法》[Foreign Antitrust Judgment(Restriction of Enforcement)Act 1979][15]。这些阻却法令包括以下禁止规范:禁止执行外国政府的命令;禁止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禁止向外国法院提供证据或信息;对受到外国制裁的本国公司提供补偿(claw-back)等。[16]
欧盟成立后,在20世纪90年代为了应对美国经济制裁法的域外管辖权,开始颁布欧盟范围内的统一阻却法令,主要是1996年11月22日的第2271/96号条例,其全称为《关于反对第三国立法域外适用效果以及基于此或由此产生的行动的条例》。[17]欧盟制定该阻却法令的历史背景与美国出台的两部具有域外效力的经济制裁法令——《赫尔姆斯—伯顿法》和《达马托法》相关。
(一)《赫尔姆斯—伯顿法》
1959年,古巴发生了卡斯特罗革命,对美国采取敌视政策,征收其所有在古巴的美国资产,导致美国与古巴之间的外交矛盾空前尖锐。作为报复,美国对古巴进行经济制裁,1996年3月12日,美国出台了《古巴自由民主团结法》[18],即俗称的《赫尔姆斯—伯顿法》。
《赫尔姆斯—伯顿法》在当时被称为最严厉的制裁法案。该法案的第三条和第四条均具有域外效力。根据《赫尔姆斯—伯顿法》第三条,在古巴1959年革命中被征收财产的美国国民可以向美国法院起诉那些利用其被征收的财产进行交易活动的外国公司,并可以要求美国法院判处那些“非法收购”(traffick)该被征收资产的外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索赔额可达三倍。同时,第三条还禁止美国法院以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原则驳回美国公民的索赔诉讼。第四条则规定了美国政府有权拒绝向与被没收的美国财产有关联的外国人或实体的官员、控股股东、委托人以及他们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等发放签证。为了执行《赫尔姆斯—伯顿法》第四条,美国国务院还于1996年出版了一份实施指南,其中具体列举了哪类人将被拒绝颁发赴美签证以及相关的甄别程序。[19]《赫尔姆斯—伯顿法》颁布后不久,美国就对几家外国公司颁布了第四条禁令,包括墨西哥的多莫斯集团(Grupo Domos)和加拿大的谢里特国际公司(Sherritt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以及一家以色列企业BM公司。还有数十家公司也接受了调查。[20]1997年,意大利电信公司STET迫于《赫尔姆斯—伯顿法》的压力,主动与美国ITT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同意向ITT公司支付一笔补偿金,因为STET公司参与了古巴电信领域的投资,而古巴电信系统是古巴政府从美国ITT公司征收而来的。[21]
(二)《达马托法》
1996年8月15日,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国会提交的《伊朗利比亚制裁法》,又称《达马托法》。[22]根据《达马托法》的规定,美国总统必须对一年内向伊朗和利比亚的石油和天然气部门投资在4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公司实施制裁。该法还规定了对外国公司违反此法的六项制裁措施,总统可以选择其中两项对外国公司实施制裁。这六项制裁措施包括:美国进出口银行不给该外国公司贷款;美国不给该外国公司发放技术出口许可证;美国金融机构一年内不能向该外国公司提供超过1000万美元的贷款;不允许外国公司向美国出口其他产品;不准该外国公司向美国的工程项目投标;不允许该外国公司成为美国政府债券的主要交易商。[23]
《赫尔姆斯—伯顿法》和《达马托法》不仅严厉制裁古巴、伊朗和利比亚,而且连锁制裁不遵守这两部法律的其他国家的公司和个人。尤其是《达马托法》,它赋予美国总统的几乎是一项“世界警察”职责,使它可以在世界范围内要求任何人遵守美国的法律。[24]因此,这两部法案一经出台,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轩然大波,各国纷纷批评美国侵犯他国国家主权,严重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西方学术界也形成正反双方,围绕该问题进行了一场全球范围的大讨论。[25]在此背景下,欧盟颁布第2271/96号条例,旨在消除美国立法的域外效力,保护欧盟公司和个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