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医疗机构产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残疾婴儿出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杨某诉巴南二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40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杨某
被告(上诉人):巴南二院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杨某原系夫妻,杨某怀孕后,自2013年5月至孩子出生前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2013年6月18日、7月8日的超声检查报告与12月2日、12月8日的B超检查报告单等均记载胎儿四肢及面部显示不清楚。杨某在被告处剖腹产下王某某后,即发现王某某面部畸形、右耳廓缺失及无鼻扇,遂当天将王某某送至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先天性右侧小耳廓畸形,先天性面瘫。2017年2月,王某某在贵州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现仍不会说话,对声音反应差,右耳廓未发育,左耳廓畸形;该院耳声发射检查报告结论为:左耳全频未引出(未通过),右小耳畸形耳道闭锁。2017年10月12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出具〔2017〕医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巴南二院在王某某产前检查的过程中未尽到通常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和相应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之于患儿王某某不当出生的后果的参与度约为10%。鉴定人刘某、李某出庭答复称:患儿王某某出生后的先天性畸形不属于医方产前B超必须确诊的义务范畴,且也是目前医学技术无法确诊的,系自身先天性发育所致,但在数次检查面部都显示不清的情况下,医方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和告知的义务,未告知患者到上级医院行系统超声检查,介于孕妇若到上级医院、上级医师行系统超声检查,存在发现畸形的可能性。2017年11月2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医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双侧听力障碍属四级伤残;中度智力障碍目前属六级伤残;右侧面瘫属八级伤残;右侧耳廓缺失属九级伤残;2.王某某后续医疗费:左侧人工耳蜗植入术需约贰拾万元人民币;右侧耳廓可在6周岁以后再造及外耳道成形术需分Ⅱ~Ⅲ期,每次手术约叁万元;右侧面瘫、中度智能障碍需服用营养神经类药物及针灸等治疗费用约壹万伍仟元人民币;3.王某某18周岁以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18周岁以后护理依赖程度视患儿恢复情况而定。
【案件焦点】
1.巴南二院是否构成侵权; 2.后续医疗费用等费用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育龄夫妻享有生育选择权,包括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婴儿出生的决定权。巴南二院数次检查发现杨某所怀婴儿面部显示不清,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告知患者到上级医院行系统超声检查,介于若孕妇到上级医院进行系统超声检查,存在发现畸形的可能性,巴南二院存在过错。其过错导致杨某、王某在诊疗过程中的生育选择权受到影响,造成了王某某的出生,并最终造成杨某、王某受到损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与抚养一个健康子女相比,抚养一个有先天缺陷的子女意味着父母必须承担额外的抚养费用。巴南二院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杨某、王某的生育选择权;该过错之于王某某不当出生的后果的参与度约为10%,故巴南二院应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专家出庭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的10%。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巴南二院的侵权行为与王某某的残疾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巴南二院不应当对王某某的残疾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出生即伴随着先天缺陷,杨某、王某因此将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8000元。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巴南二院赔偿王某、杨某91031.14元;
二、驳回王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父母可以通过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医学方法,发现胎儿是否有先天缺陷,从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避免缺陷婴儿的降生。缺陷婴儿的出生,会给孩子的父母带来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该类案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缺陷婴儿降生后父母寻求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所谓请求权基础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易言之,谁可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1]关于生育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残疾或者有缺陷,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也规定,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由此观之,父母作为胎儿未来生命最大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知道自己婴儿状况以及知道状况后如何选择的权利。该权利应当属于侵害对象中的其他人身、财产权益的范畴,因此,受害时,权利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寻求法律保护。
其次,将缺陷出生判断为一种侵权行为,必然涉及构成要件之检验。侵权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本案中,巴南二院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违反了医生的法定义务,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巴南二院的行为造成了杨某、王某生育选择权和知情权被侵害,进而导致其生育的孩子有缺陷,对杨某、王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额外费用负担,存在损害事实。正是巴南二院的过错使得杨某、王某误以为能生下健康的孩子,未考虑终止妊娠的情况。因此,巴南二院的过错行为与杨某、王某的生育选择权受到侵害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巴南二院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对杨某、王某生育选择权的侵权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巴南二院仅负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即承担未履行应有的审慎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责任,不应对缺陷婴儿的一切承担责任。
最后,缺陷婴儿的出生会造成哪些损失、损失赔偿如何判定是作出裁判最后一个需要考量的问题,应当对赔偿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对于缺陷婴儿,父母花费的精力要大于抚养健康孩子。因缺陷婴儿的后续的成长主要体现在抚养费用上,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损失赔偿的费用应限于上述费用。其中,生活费,无论孩子身体是否有缺陷都会产生,故不应计入。缺陷孩子成长的诸多费用主要体现在医疗费上面,具体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狭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护理费、营养费等。
编写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王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