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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男女双方同居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另一方应该偿还吗

案例5[6]

陈某与龚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名子女。1998年至2006年,双方共同设立了三家公司,2006年陈某将其在上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子。同居期间,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2000万元,陈某在出具的《家庭财产说明》和陈某与其子签订的《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承认借款目的是用于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利。因陈某未能如期还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与龚某共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该借款为陈某的个人债务。刘某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该借款应为陈某和龚某的共同债务。龚某不服,提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查,最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律师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在与龚某同居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属于陈某、龚某的共同债务。关于该债务到底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主要看该债务是否为满足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在本案中,陈某在其出具的《家庭财产说明》和《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承认,陈某与龚某及两个子女一直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目的是通过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利,陈某将其与龚某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子,是为了避免因欠债导致股权被查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直接用于陈某、龚某共同经营的具体项目,陈某称借款主要用于清偿其他债务,但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养育子女,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理由相信其生产经营所得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陈某、龚某二人系同居关系且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涉案借款应作为二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认定同居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借款的事实需发生在同居期间;二是借款需用于满足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除此之外,同居期间一方个人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