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残疾人事业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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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编 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理论、政策、路径与国际比较

第一节 残疾与残疾分类

残疾人事业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残疾的概念具有相对性,残疾人的范畴也随着残疾概念的变化而变化。

一、残疾的概念

(一)残疾概念的界定

自有人类社会就有残疾人,残疾现象和残疾问题由来已久,古今中外对此均有所论及,但由于文化和认识上的差异,残疾的定义也多种多样。

目前,最权威的“残疾”定义来自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1980年发布的《国际伤残、残疾与障碍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Impairment,Disability and Handicap,ICIDH)。它将残疾的概念分为伤残、残疾和障碍三层含义:

伤残(impairment):指心理上、生理上或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或功能的任何异常或丧失;

残疾(disability):指由于伤残而缺乏作为正常人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正常活动的能力;

障碍(handicap):由于伤残或残疾而处于某种不利地位,以至限制或阻碍个体发挥按其年龄、性别、社会与文化等因素应有的正常作用。

伤残是意外伤害或疾病后遗症导致的人体结构或功能异常,这是残疾的机能损伤要素;残疾是机能损伤要素导致的躯体生理功能或精神心理功能的低下或丧失,这是残疾的生理功能障碍要素;障碍是由机能损伤和生理功能障碍两要素造成的社会角色扮演上的困难,这是残疾的社会功能障碍要素。上述三个基本要素相互关联、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残疾”的完整定义。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要素“伤残”,其成因包括遗传、疾病、创伤等。如果伤残较轻微、不影响个人日常生活,则不构成残疾;如果伤残较严重,妨碍个人正常生活,即便四肢健全(如类风湿性关节炎),也被视为“残疾”。[1]所以,在一些发达国家,因疾病造成内脏损伤而植入人工器官的,如人工心脏、人工膀胱等,也列为残疾。在我国,这类特殊对象并未纳入残疾的范畴。

200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我们通过这一定义可以解读出两层含义:一是心理、生理或躯体的残缺或损伤,即个体层面的功能缺失;二是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应对生活的能力,即社会层面的功能缺失。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对“残疾”的界定与世界卫生组织的界定在框架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一些差异。出于实务操作的需要,本书将采纳我国政府对“残疾”的界定。

(二)残疾概念的演变

新中国成立初期,许多人称残疾人为“残废者”,将他们看成社会的“废弃者”、无用之人。那时,人们对“残疾”的认识仅停留在病理损害与生理功能缺失这一层面上,直接将“残疾”与“残废”等同起来。20世纪80年代,我国残疾人事业得到迅猛发展,广大残疾人自立自强,开始积极参与社会,“残废”的叫法被摒弃。[2]从那时起,对“残疾”的片面认识才慢慢得以纠正。国外有学者把对“残疾”的认识过程分为三种模式:[3]

1.医疗模式(medical model)

“医疗模式”仅将残疾视为疾病,认为只要通过医疗手段或辅助医疗器械,就可以解决病人的困难。在这种模式的指导下,实务工作者应对现代医疗科技的进展有基本认识,并在适当情况下协助病人获得合适的服务,包括转介病人前往相关的医疗机构,在他们有需要时帮助申请经济援助等。但是,单纯的医疗康复显然存在弊端。部分手术成功但不幸残疾的病人,因心理上不能适应残疾引起的限制,可能选择比较极端的方式来应对,比如自杀。因此,不能过分关注临床医疗而忽视康复过程中的其他需要。

2.个人模式(individual model)

“个人模式”将残疾视为个人的不幸,认为应把康复的重点放在改善或恢复个人的状况上,关注因伤病引起的功能性限制和因伤残引起的心理效应。在这种模式的指导下,实务工作者应致力于协助个人从心理方面接受残疾的现实,并重新适应环境。个人模式的缺点在于,它使个人处于被动位置,把病人对残疾的反应必然化和固定化,忽视了具体的环境因素。倘若社会的文化和价值观念接纳残疾并提供充分保障,病人对残疾的反应便会缓和。

3.社会模式(social model)

“社会模式”将残疾视为“社会问题”,而非个人问题,它将残疾问题的焦点由临床诊治或个人调适,转移到客观的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在这种模式的指导下,康复工作的重点在于改善残疾人的周围环境,而实务工作者的任务除了要帮助残疾人恢复功能外,还要致力于消除限制残疾人的外在环境和社会因素,协助残疾人获得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发展机会,以达到自强和自主的境界。

上述三种模式分别代表了三种从低到高、水平不同的认识,这一认知过程本质上就是对“残疾”概念不断深入的过程。通过简单梳理得出表1-1:

表1-1 残疾概念的构成

二、残疾的分类

残疾的分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会随着经济、社会及科学文化的发展而变化。就目前来看,无论是世界卫生组织还是我国,都对残疾的分类做出了新的调整。

(一)世界卫生组织的分类

根据1980年发布的《国际伤残、残疾与障碍分类》(ICIDH),世界卫生组织将残疾概念分为伤残、残疾和障碍三层含义,将残疾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功能、形态残疾,一般为伤病后遗症,使人体结构或功能发生伤残或异常;第二类是丧失功能残疾,即因人体的结构伤残和功能障碍而丧失与其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和职业等相应的能力;第三类是社会功能残疾,主要指因身体形态和功能损伤或异常,影响参加社会活动的能力,或虽具备参加社会活动的能力,但因受歧视而被迫脱离社会的残疾。具体的分类见表1-2:

表1-2 世界卫生组织关于残疾的分类标准(1980年)

随着残疾人事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残疾概念的理解也不断深入,之前制定的《国际伤残、残疾与障碍分类》(ICIDH)暴露出诸多问题,迫切需要根据形势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从1993年起,世界卫生组织着手建立新的有关残疾的分类标准,并定名为《国际残损、活动和参与分类》(ICIDH-2)。ICIDH-2除了从身体健康状态(Impairments)、个体活动(Activities)和个体的社会功能(Participation)三个维度去考察残疾的概念,还加入了社会情境这一考量因素,为残疾人工作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视角。与ICIDH相比,ICIDH-2对有关残疾性的信息和社会对残疾性的反映做出了更好的说明,从而为残疾人提供了更多平等参与的机会,使残疾人能最大程度地参与社会生活,确定社会对提高残疾人生活独立性和选择性的反映,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环境,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反对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

在2001年5月22日举行的第54届世界卫生大会上,世界卫生组织正式通过了《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Disability and Health,ICF),要求中国在内的190个会员国结合本国国情酌情使用这一新标准。ICF从功能、残疾和健康的角度,评估身体结构(body structures),身体功能(body functions),活动和参与(activities and participation),环境因素(environmental factors)及个人因素(personal factors)四项(见图1-1)。

图1-1 ICF的概念模型[4]

随着ICF概念框架的广泛使用,ICF逐渐成为描述功能、残疾和健康状况的国际通用标准。作为世界卫生组织会员国,ICF的理念也逐步融入我国的残疾概念中。

(二)中国的残疾分类

1987年,我国进行了第一次全国性残疾人抽样调查,同时制定了《中国残疾分类标准》。该标准将残疾分为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等五大类。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残疾概念的不断演变,上述标准已不合时宜。2006年,我国进行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并重新制定了残疾的分类标准;2008年,我国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其中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相关规定,在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基础上,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和各方面专家的悉心论证,制定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并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这是残疾人领域关于残疾种类和等级划分的首个国家标准,规定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的术语及定义、残疾分类和分级及代码等,适用于残疾人有关的信息、统计、管理,以及对残疾人的服务、保障等方面。《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的残疾分类原则是:

(1)视力残疾: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低下并且不能矫正或双眼视野缩小,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

(2)听力残疾: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障碍,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3)言语残疾: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而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流活动,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3岁以下不定残)。包括:失语、运动性构音障碍、器质性构音障碍、发声障碍、儿童言语发育迟滞、听力障碍所致的言语障碍、口吃等。

(4)肢体残疾:人体运动系统的结构、功能损伤造成的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瘫痪)、畸形等导致人体运动功能不同程度丧失,以及活动受限或参与的局限。肢体残疾主要包括:a.上肢或下肢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缺失、畸形或功能障碍;b.脊柱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c.中枢、周围神经因伤、病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

(5)智力残疾: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并伴有适应行为的障碍。此类残疾是由于神经系统结构、功能障碍,使个体活动和参与受到限制,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有限和间歇的支持。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滞;或者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智力损害或智力明显衰退。

(6)精神残疾: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由于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7)多重残疾:同时存在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

与1987年的残疾分类标准相比,《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残疾种类增加,从原来的5种扩大到7种,即传统的“聋哑人”被细分为听力残疾和言语残疾两种,并且增加了多重残疾这一新类型;二是残疾标准的调整,如将“脑或发音器官的结构、功能轻度损伤,能进行简单会话,但用较长句表达困难”也纳入言语残疾的范畴;三是肢体残疾和精神残疾的认定范围略有扩大。虽然这些变化并不十分明显,也未能将许多发达国家已明确列为残疾的不可逆慢性病如内脏缺损、长期失眠等可能带来适应性障碍的致残因素列入其中,但它充分考虑了我国残疾人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国家社会保障的可承受能力,借鉴了目前国际通行的分类分级方法,既符合国情,又与国际接轨,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一系列方针政策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残疾人事业科学发展的重大成果,为残联组织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增添了重要手段。此外,该标准与我国现有的工伤、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等涉及不同领域的“伤、残”评定标准相比,在适用范围、使用目的、评定方法、等级划分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分类分级国家标准有其特定的使用范围和评定方法,既不等同于也不能替代其他领域的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