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解释理论与实务技术操作:行政执法决定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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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题 行政执法解释既是对行政执法决定形成过程的建构也是重述

在上一本书中,讨论了行政执法决定的实质含义,它是行政执法组织具有法律效果的确定主张,是行政执法最集中的表现形式。任一行政执法活动都由若干行政执法决定组成,也都围绕一个个行政执法决定开展。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执法决定不是单指可以诉讼复议的行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也不专指书面形式的决定,而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每一个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执法组织的主张。这种主张的法律效果,从行政执法组织来讲,就是其行政执法职责职权的履行,从行政执法相对人、相对物来讲,就是会影响相对人行政法、民法(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甚至是刑法(比如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移送)上的权益,或改变法定的事实状态。从行政执法决定本身来讲,就是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主张。可以说,整个行政执法活动,都是围绕行政执法决定开展的。

行政执法解释作为行政执法的性质,也是行政执法决定的性质,以行政执法决定成立为分割点,之前的解释是为建构决定,之后的解释是对决定的重述。建构决定就意味着围绕决定构成即实体要素和程序要件开展行政执法解释活动,这种解释结果载于行政执法决定之内。重述决定就意味着对已经成立的决定构成即实体要素和程序要件进行复述,这种决定复述不得含有任何建构的成分。因为决定重述是对决定以及决定形成过程各方面必要考虑的再说明,这种考虑在决定成立之前就应当完成,这些必要考虑是作出特定决定不可缺少的前提。

建构解释从理解(含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解)的意义上对行政执法决定的形成有决定性作用,它突出地表现在执法组织对其所执行的每一法律规范的要素和程序的全面准确理解,缺少任一要素或关键程序,该决定在法律上无效。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不准确理解会导致行政执法存在性质上的错误(内涵属性)和事实上的错误(外延事物)。建构解释从说明的意义上对行政执法决定的形成有重要作用,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执法组织未尽说明义务的,可能导致其决定在法律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