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如何认定
——刘小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被告人刘小某为获利经上线人员介绍发展成为“善心汇”传销组织成员,后刘小某通过微信好友聊天、发微信朋友圈等方式散播、宣传“善心汇”传销项目,并通过建立“善心汇”传销微信群、支付宝群等方式组织和领导其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截至2017年7月末,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小某的登录用户名为Lxx861589,ID为6794,属于B轮服务中心,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8层,其下级网络有18层,37089个会员账号。该账号共完成332次赠与,累计3341300元,41次受助,累计3128900元。截至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8618个,剩余善种子141个;已支出善心币135531个,剩余善心币481个;已支出善金币16000个,剩余善金币549037个,管理钱包已支出396900元,管理钱包剩余165137元。
2017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小某抓获。
【案件焦点】
刘小某是否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小某通过网络加入“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属于B轮服务中心,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8层,其下级网络有18层,组织、管理三万多人进行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小某作为“善心汇”组织的B轮服务中心,了解该组织的运行模式和奖励制度,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加入为基础,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获利,并为下线人员的加入提供支持和便利,其积极参与“善心汇”组织,并且积极宣传“善心汇”组织入会、返利模式,对该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刘小某以自己不知道是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人数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系通过网络组织、领导的跨区域传销活动犯罪,相关数据庞杂,并记录在组织数据平台中,刘小某对下线具体人数不完全掌握属情理之中;侦察机关依法调取涉及刘小某相关数据,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范审计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虽然有关部门提取数据前,平台数据已被部分破坏,但只是部分信息项目未能保持完整,不影响对刘小某定罪量刑所需基本数据的认定,且其发展下线人数远超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是否明知属主观认识范畴,需通过其客观行为结合行为人年龄、社会阅历、文化程度、社会大众对该种行为的普遍认知等因素综合评价认定,传销活动已在社会出现和存在多年,并成为政府管控和法律打击的重点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刘小某作为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成年人,通过了解并加入“善心汇”传销组织后,通过微信、宣讲等方式发展下线成员,应认定为其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主观故意。参与传销人员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结合刘小某部分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审计报告,足以认定刘小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获利,只是收付款相关数据因客观原因未能搜集完整,及存在虚拟货币情况,无法认定具体获利数额。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打击的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一般参与传销的行为并不成立本罪。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具体到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刘小某在传销组织中所处的层级、下级层数、下线人数,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刘小某具有积极宣传传销组织入会、返利模式、奖励机制的行为,并为下线人员的加入提供支持,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获利,其行为对于“善心汇”传销组织的扩大、发展具有关键作用,所以刘小某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予惩处。
近年来,新式传销活动隐蔽性更强,很多传销组织打着“爱心互助”“消费投资”等名义从事传销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一方面,要让人们充分认识传销的危害,另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致富观念。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赵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