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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情景再现
某甲于2016年4月进入某商贸公司,在该公司门头沟店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2017年3月2日,商贸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某甲调至所属的朝阳门店工作,并明确告知某甲其岗位和工资待遇等均无变化。但某甲认为变更后的工作地点离其住所较远,不同意调动,并且拒不到岗工作。2017年3月25日,商贸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在一个年度内连续或累计旷工3天以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旷工为由做出了与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某甲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不服,认为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应当首先与其协商,在未得到其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效。某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应约定的必备条款之一,对于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则上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进行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争议的,处理原则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因此,用人单位同样不得仅以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由,无正当理由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不过,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此前提下,如用人单位确有客观需要,可以在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且在不影响劳动者正常生活的情形下,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