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执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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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

——被执行人尹石林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杨芳

被执行人:尹石林、彭小珍、于求是

异议人:尹石林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杨芳与被执行人尹石林、彭小珍、于求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尹石林名下的一处房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并依法作出了拍卖裁定。被执行人尹石林以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拍卖该房屋。

【案件焦点】

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芳向法院书面承诺,称如法院裁定拍卖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尹石林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且对被执行人尹石林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无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则申请执行人杨芳愿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尹石林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至八年的租金。后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尹石林(被执行人)以唯一住房为由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

【法官后语】

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一直是民事执行过程中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尽管第七条同时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处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往往是在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的案件中,有的法院一律停止执行。后来,在很多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反应比较激烈,认为如果在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住房的所有案件中的房产都无法执行,那么很多金融借贷都无法执行。金融机构通过国务院、银监会、银行业协会这些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沟通。为了确保实践中的问题得到妥当解决,在充分考虑这一类债权特殊性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又作了一个补充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对于设定抵押的房屋,不管是不是一套房,只要设定了抵押,就表明对这个房产可能被执行有充分的风险预料。在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作出必要的安置,留出一定的宽限期以后,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是,对于没有设定抵押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的这类案件,执行程序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社会各界对此反映非常强烈。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因为债权不能及时收回,处于生活无着落的状态,而被执行人名下明明有房产、财产,但却不能执行。

对此,为了进一步解决问题,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二十条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的情形,按照申请执行的债权种类是金钱债权还是交付房屋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了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第一,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第二,这种居住权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需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第三,这个保障是有期限的,所谓“救急不救穷”,被执行人最终居住权的保障还是要靠当地政府的各种救济保障机制,就是说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社会保障,而不能让本来应当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第四,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他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很多案件中,被执行人本来有几套房子,在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出来前,被执行人意识到自己马上要输官司了,就赶快卖房,把自己名下的其他房产全部转让、转移,有的转移到自己子女或者自己父母名下,等人民法院执行的时候,被执行人称自己只有一套住房,不能执行。

还有一种情况,现在北上广等一线城市房价上涨比较快,一些房屋的所有人把自己房子出卖以后,买受人把价款全部交付。经过一段时间后,出卖人一看房价上涨,就不愿意交付房屋了。这个时候,买受人就打官司,要求卖方交付房屋。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限定出卖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买受人交付居住的房屋,等到法院执行的时候,他说我就只有一套房子,你不能执行。在这类案件中,出卖房屋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房价上涨属于当事人能够预料的风险范围。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又以这个理由对抗执行,就没有依据了。因为这违反了任何人都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这样一个法律基本的原则或者原理。

编写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陈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