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场址选择
3.0.1 场址选择应符合区域工业布局及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矿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3.0.2 场址宜选择在未利用土地区域,并应避开基本农田,不占或少占耕地。
3.0.3 场址选择应结合资源赋存、开拓方案、产品流向、建设条件、自然条件、占地拆迁以及经济、社会、人文等各种因素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满足土地利用、环境及文物古迹保护等政策法规要求,并应进行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
3.0.4 矿井工业场地应与井田开拓相协调,减少井上下煤流折返运输。
3.0.5 露天煤矿工业场地场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在采掘场和排土场的地表境界安全距离以外;
2 应考虑采掘场爆破空气冲击波、地震波、飞散物的影响;
3 应结合露天矿开采工艺及采区划分综合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3.0.6 场址应选择在不受洪水、潮水、内涝、岩崩、滑坡、泥石流等灾害威胁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须有可靠的工程措施。
3.0.7 场址应有利于同邻近工业企业在生产、动力公用、机电设备维修和器材供应、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协作,并应充分依托当地城镇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
3.0.8 在满足开拓部署合理前提下,场址宜选择在本井田范围或无煤区内,不压或少压煤炭及其他资源。
3.0.9 对于以煤炭作为主要原料的一体化项目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项目,场址选择应统筹规划布局、集约用地,并应实现项目园区化。
3.0.10 下列地段和地区不应选为场址:
1 国家规定的文物、古迹、风景区、各类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2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3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制定的政策法规所规定的保护或限制性区域;
4 堤坝决溃时不能确保安全的地段;
5 对飞机起落、电台通信、电视传播、雷达导航和重要的天文、气象、地震观察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等规定的影响范围内。
3.0.11 Ⅳ级自重湿陷性黄土、厚度大的流沙、Ⅲ级膨胀土和采空区等工程地质恶劣地区,不宜选为场址。